(2015)华蓥执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匡勇与刘佳昆、邱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勇,刘佳昆,邱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431-2号申请执行人:匡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刘佳昆,男,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邱维,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匡勇与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应按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匡勇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575元,承担执行费1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向申请执行人匡勇履行了1571950元,其余款项因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匡勇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匡勇延期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匡勇发现被执行人刘佳昆、邱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诗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