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8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聂文军诉于泊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军,于泊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660号原告聂文军,男。被告于泊顺(别名于立兴),男。原告聂文军与被告于泊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文军、委托代理人王金丽,被告于泊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军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于立兴向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与利息1.3%,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给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款27300.00元(100000.00元×21个月×1.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于泊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1.3%,期限10个月,该款是为他人借用,现原告起诉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300.00元,但是需要分期给付,因为我暂时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于泊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的欠款人处被告签写其别名于立兴,该借款逾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泊顺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泊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款27300.00元(100000.00元×21个月×1.3%)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于泊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泊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文军欠款本金100000.00元,给付利息款27300.00元,本息共计127300.00元。案件受理费2846.00元减半收取1423.00元由被告于泊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