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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贝贝与吴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贝贝,吴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676号原告:徐贝贝,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吴国瑞,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徐贝贝与被告吴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日,被告吴国瑞向原告徐贝贝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条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正,定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一天。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缔结借款这一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系该条据的借款人,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贝贝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算,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