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四个月;2011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0日、8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上午、4月初的一天下午、4月8日左右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梁溪区毛湾家园X号X室,先后3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高某、吴某、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作追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