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146号申请人: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82-2号。法定代表人白连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2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胡玉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保利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8960元,未到位标的为8960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