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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覃秀兰、朱汝官等与林春、林英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林英伟,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秀兰,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汝官,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汝培,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汝训,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汝春,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英伟、林春因与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英伟、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英伟、林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朱光福在2014年8月20日出院当天是因各种疾病死亡,但未查明是哪一种疾病导致,与被树木砸中是否有因果关系或多大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光福是被树木砸中,且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其陈述也是骑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即使是被树木砸中,也应当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朱光福死亡时已经62岁,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朱光福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总数,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朱光福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发票中有40000多元的费用已经向医保报销,应当扣除该款项。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过错推定是错误的,该判决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原则已确认朱光福存在过错,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不符。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并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判决,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72215.75元(医疗费223216.17元,扣除已支付的1510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护理费140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总计383708.42元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林春、林英伟与博白县沙河镇大观村黄占坑队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大观村黄占坑队林地种植速丰林;2012年11月10日,林春与林英伟、林康签订林地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林英伟和林春将其共同承包的大观村黄占坑队林地和林木50%的份额转让给林康和林英伟;后2014年1月15日林春又与林康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林康将其大观村黄占坑队的林木卖给林春。2014年4月11日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被告林春、林英伟雇人在黄占坑队大坡尾路段砍伐林木。当天上午,本案受害人朱光福骑摩托车搭载原告覃秀兰经过该路段时,被砍倒的树木砸中,导致朱光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光福当即被送到沙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便转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6日,分别用去医疗费20428.30元和4195.62元;后于2014年5月8日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04天,用去医疗费151271.99元。2014年8月20日朱光福出院当天因各种疾病死亡。事后发生后,被告林春、林英伟先后支付给原告151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朱光福为农村户口,1952年12月15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有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共五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朱光福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林春、林英伟作为涉案林木所有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维护树木砍伐的安全和防止危险的发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从客观上看有致害行为的发生,又有原告朱光福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和被告林春、林英伟主动赔偿151000元的事实,从因果关系上看,砍伐林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林春、林英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英伟辩称涉案林木已经卖给林春,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但是从林英伟提供的两份合同可知,2012年11月10日林英伟和林春将其共同承包的大观村黄占坑队林地和林木50%的份额转让给林康和林英伟,后2014年1月15日林康将其大观村黄占坑队的林木卖给林春,该两份合同也正好证明涉案的大观村黄占坑队林木属于林英伟和林春所有,故对被告林英伟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朱光福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26天,而不是起诉所称的1天,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总天数130天计算,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相关材料,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895.91元;2、护理费67元/天×130天×2人=17420元;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5、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以上合计351453.91元。减除被告已赔偿的151000元,被告林春、林英伟连带赔偿200453.91元给本案五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等因素,酌定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春、林英伟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453.91元给原告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二、被告林春、林英伟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春、林英伟负担2303元,原告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负担1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朱光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光福受伤后当即被人送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诉于30分前被山上砍下的木跌落打伤头部,当时肿痛难忍,头部肿胀,流血不止,昏迷5分钟后苏醒,醒后记不起发生之事,伴恶心呕吐,颈肿痛,未行诊治,即用车送来我院。经检查,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颈椎骨折。当日,朱光福即转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7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家属诉于2014年4月11日骑自行车回家时不慎跌倒致伤颈部、头部、左耳等处。出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脑震荡,头顶部、左耳廓皮肤挫擦裂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朱光福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为2014年4月11日至5月6日总金额63711.54元,其中统筹(医保)支付43283.24元,自费20428.30元,2014年5月7日至5月8日总金额5925.41元;其中统筹(医保)支付1729.79元,自费4195.62元。2014年5月8日朱光福转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在患者病情无好转的情况下,医院建议转ICU治疗,患者家属不同意,并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其签字出院。出院诊断: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食管瘘、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日朱光福死亡,××死亡为由注销了朱光福的户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朱光福被林春雇请人员砍伐的林木砸伤的事实,有朱光福在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时的陈述,一审出庭的朱光彬、朱汝华、朱光伟等证人的陈述,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林春陆续支付了朱光福住院期间医疗费151000元的事实证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在本案中已形成衔接紧密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朱光福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向医师作出朱光福是骑车趺伤的陈述,是为得到医保承担相关医疗费,属虚假陈述,上诉人主张朱光福不是被林木砸伤,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光福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无好转于出院当日死亡,其死亡与本案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朱光福不是林木砸伤导致死亡,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春在组织人员伐木时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也没有注意路上往来的车辆人员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故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林春、林英伟对朱光福被林木砸伤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总额为383708元,一审法院判决林春、林英伟赔偿的款额并未超出该数额,林春、林英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朱光福的医疗费损失为扣除医保支出部分后的数额,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朱光福的医疗费损失未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数额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朱光福死亡时已年近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20年期限计算朱光福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按18年重新计算确定该款为6791元/年×18年=122238元。对于一审法院确认朱光福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175895.91元;护理费174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2238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337871.91元。减除上诉人已赔偿的151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186871.91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林春、林英伟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合理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朱光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春、林英伟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6871.91元给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林春、林英伟负担2178元,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上诉人林春、林英伟已预交7056元),由上诉人林春、林英伟负担4782元,被上诉人覃秀兰、朱汝官、朱汝培、朱汝训、朱汝春负担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