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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志为与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为,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868号原告:郑志为,男,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珠岙镇双楼村**号。被告:XX,男,86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天字号村南片**号。原告郑志为与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曾向原告郑志为租赁车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为车辆租金10000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