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予兵与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予兵,杨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427号原告蔡予兵,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8315。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龙,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身份证号码:×××2433。原告蔡予兵诉被告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23日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天内归还欠款1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杨龙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0日,被告杨龙龙与原告蔡予兵签订《证明》,确认原告与被告因九江项目合作,被告让原告汇款15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李树龙银行账户,李树龙于6月24日将15万元转给傅影倩,傅影倩在被告的授意下将该15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原、被告协商,撤销项目合作,被告自愿于2天内将15万元转回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蔡予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李树龙名下账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2016年9月9日,双方协商签下《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但并未明确将欠款转化为借款,故本院确认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15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其逾期占有款项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双方在《证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2天内即2016年9月11日返还欠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龙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予兵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