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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振峰与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峰,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241号原告:田振峰,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铭,男,住淄博市桓台县,经桓台县城区街道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经营者王洪峰。原告田振峰与被告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至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倍工资差额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所欠劳动报酬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400元、节假日三倍工资492元、经济补偿金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盾7月26日应聘来到被告处上班,约定月工资1800元,期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法定保险,也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同年11月底原告离职,工资是在劳动稽查大队督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才兑现了1200元工资和300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的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不是其酒店地址,而其名称为“张店联通路合家亲妈妈菜酒店”,其从未聘用过叫田振峰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振峰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未签订合同,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田振峰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田振峰代理人庭审过程中陈述:田振峰于2015年7月26日中学毕业,至张店合家亲妈妈菜酒店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因该酒店拖欠其工资,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予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后其于2016年7月通过劳动稽查大队索回工资1200元、押金300元,其他未予支付。针对上述事实,田振峰代理人提供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体企业信息查询1份及录音资料1份。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企业信息查询本院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核准经营期限至2009年7月23日,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进行登记,但亦未进行注销。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已进行注册登记,虽经营期限届满但并未注销,因此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与张店联通路合家亲妈妈菜酒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王洪峰,本院亦系按照被告实际经营地址进行送达,虽然答辩状系以张店联通路合家亲妈妈菜酒店的名义进行答辩,因系同一经营者,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已收到本案起诉材料,被告答辩内容与本案无关,系其对本案起诉信息理解错误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振峰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其中对话主体身份并不明确,无法确认系被告的意思表示,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曾经通过劳动稽查大队向被告索回部分工资及押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亦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田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