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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升平与程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升平,程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87号原告:洪升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程涛涛,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洪升平与被告程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涛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涛涛偿还借款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涛涛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程涛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涛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涛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洪升平借现金5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升平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程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录:附录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涛涛向原告洪升平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附录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