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静萍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萍,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097号原告:张静萍,女,1971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893783。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原告张静萍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萍诉称:2009年3月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得中央公馆C06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中央公馆C06号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按总房价的(以四年为一档)年租金率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3000元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同时支付租金至腾空交房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腾空交房时被告必须保证商铺内相关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故意损坏或拆除相关公用设备。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1日,原告张静萍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C06号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其中第一至第四整年的租金按总房价的5%计算,第五整年到第八整年的租金按总房价的6%计算(总房价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的不动产权证所载“莲都区一品阁C06号商铺”即《租赁协议》所载中央公馆C06号商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萍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1年7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支付租金、腾空交房并确保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静萍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C06号(即莲都区一品阁C06号商铺,不动产权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4629号)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静萍房屋租金84750元,同时支付租金至腾空交房日止。三、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张静萍(须确保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