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勇、曾静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勇,曾静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961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区龙川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89718905-4。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立,男,该联社义都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曾静晖(王志勇之妻),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勇、曾静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小立、刘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曾静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勇于2008年3月12日在原告属下网点义都信用社办理贷款2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期间未偿还本金,利息缴至2012年7月4日。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欠我社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的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5‰从2008年3月12日计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交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勇、曾静晖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与被告曾静晖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勇、曾静晖与原告属下网点义都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第01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还本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同时,被告曾静晖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愿对被告王志勇贷款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志勇发放了贷款2万元。截至开庭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志勇、曾静晖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仅缴至2012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承诺》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勇曾静晖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曾静晖出具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勇、曾静晖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2年7月5日起拖欠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曾静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曾静晖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