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49号罪犯刘军,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情节严重,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财产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9月23日因盗窃爆炸物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0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刘军、张继库、宋振全等人有分有合,在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5起,其中未遂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447万元。刘军伙同宋振全等人,采取事先踩点,携带尖刀、绳子等工具,跳墙进院后侵入室内,将被害人捆绑后抢走财物,或尾随被害人将其殴打后实施抢劫,在辽源市市区或农村内实施抢劫作案10起,其中入室抢劫7起、未遂1起,抢得款物共价值1.4万余元。2000年10月间,刘军伙同王立艳、曲凤艳窜至伊通县柏古乡拉拉屯,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财物0.4万余元;后伙同王立艳、衣宝奎威胁曲凤艳,以丈夫死了要找个对象为由,在东辽县安石镇杜某喜家骗取0.3万余元,刘军分得0.2万余元。刘军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大肆实施盗窃、抢劫犯罪和诈骗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