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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彦与吴长勇、房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吴长勇,房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807号原告:张彦,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勇,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房义昌,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彦与被告吴长勇、房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勇、房义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彦与吴长勇、房义昌的借款协议;2.吴长勇、房义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其中6万元按月息14‰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6万元按月息15‰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长勇、房义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吴长勇、房义昌向张彦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14‰。2016年2月21日,吴长勇、房义昌又向张彦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吴长勇、房义昌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地产及流动资产做担保,承诺不能还本付息,任凭张彦处置。现张彦得知吴长勇、房义昌向多人借款不能偿还,且也拖欠利息不能给付。为维护张彦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吴长勇、房义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吴长勇、房义昌向张彦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4‰,按月支付利息等内容。张彦将现金6万元给付吴长勇、房义昌,吴长勇、房义昌按照月利率14‰支付张彦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6年2月21日,吴长勇、房义昌再次向张彦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等内容。张彦将现金6万元给付吴长勇、房义昌,吴长勇、房义昌至今未向张彦支付过利息。现经张彦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张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书、2016年2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吴长勇、房义昌未予质证。对张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张彦的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长勇、房义昌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长勇、房义昌向张彦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张彦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吴长勇、房义昌迟延履行债务,张彦要求解除与吴长勇、房义昌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要求吴长勇、房义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彦与吴长勇、房义昌在借款协议书中分别约定月利率14‰、15‰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吴长勇、房义昌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继续向张彦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应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利息;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应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彦与被告吴长勇、房义昌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吴长勇、房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利息;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长勇、房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