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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林玉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8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夏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梅,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玉梅于2014年2月16日至舜兴公司承建的莆田XX中心一期工地从事捆扎钢筋工作,工资每天260元。舜兴公司未与林玉梅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林玉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早上5时30分许,林玉梅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一辆车牌号为闽B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林玉梅在事故中左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玉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林玉梅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73,551.11元,舜兴公司未支付过医疗费。林玉梅申请工伤认定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林玉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21日,林玉梅作为申请人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1,46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1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58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2015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21,465.33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以上共计142,030.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舜兴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舜兴公司不支付林玉梅上述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另查明,林玉梅于2015年8月27日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舜兴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5年11月3日,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林玉梅与案外人福建省XX有限公司、Z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Z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林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459元,由福建省XX有限公司赔偿林玉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09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林玉梅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工伤,于2015年5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舜兴公司未为林玉梅缴纳社会保险,林玉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舜兴公司承担。林玉梅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舜兴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舜兴公司应支付林玉梅医疗费21,465.33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舜兴公司以林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主张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玉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林玉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玉梅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二、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医疗费21,465.33元;三、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护理费7,560元;四、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交通费1,000元;五、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六、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5元;七、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八、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舜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林玉梅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应再向舜兴公司要求重复的赔偿。建筑业用工与一般企业不同,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建筑企业接不到工程项目,全员散伙,回家种田,故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无需判决。本案与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应当要有区别,首先应看保险公司或相对方对劳动者的理赔情况,劳动者没有得到理赔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先行垫付,劳动者所获赔偿不足部分企业可以分担。林玉梅在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自行调解,放弃了部分诉权,不应把责任推给舜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舜兴公司重复支付保险公司已理赔林玉梅的部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舜兴公司不支付林玉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林玉梅书面答辩称,本案符合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双赔的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舜兴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劳动部门确定,依法应受保护。舜兴公司未为林玉梅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舜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双方曾签过劳动合同,但舜兴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仲裁委后,仲裁委称没收到。鉴于舜兴公司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舜兴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玉梅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保险公司及肇事方的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该问题涉及到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处理。因此,林玉梅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可向舜兴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至于舜兴公司提出的可能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鉴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及肇事方赔偿林玉梅的款项无法区分各项目所对应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舜兴公司应承担支付林玉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审 判 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