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琴娟与朱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娟,朱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杨琴娟,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宸成,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培,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杨琴娟与被告朱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被告朱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宸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用由朱宸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左右,其与朱宸成及案外第三人李刚共同商量,一致决定投资设立“无锡美食工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三人商定朱宸成占股40%,即出资40万元,但因资金短缺,朱宸成向其借款25万元。2015年年初,朱宸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先还款5万元,余款分期归还。经其多次催讨,朱宸成分文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朱宸成辩称:1、要求杨琴娟提供交付借款的依据,以及银行的流水;2、要求杨琴娟提供借款的依据,否则借款不成立;3、杨琴娟称股东三人共同商量,各人出资的部分在盈利中逐步返回三个股东。因经营一段时间后,其主动退股,其投资的二十几万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返还给其。其余两个股东共同经营,盈亏由其他两个股东承担,与其无关。所以杨琴娟起诉其向杨琴娟借款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要求杨琴娟出具原始证据。综上,杨琴娟请求判令其归还欠款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杨琴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3日,朱宸成向杨琴娟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2013年6月份向杨琴娟借现金25万,至2015年6月利息为5万。未还。一共30万,后商量于2015年4月份先还5万,余下于2015年归还10至15万,再余款于2016年的时候还清,利息2015年至2016年的以1分为算,以此为证。”;2、朱宸成提出上述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并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向该所提交了借条原件作为检材及朱宸成本人签名及其本人书写的其它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的《借条》上所有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朱宸成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3、朱宸成出具借条后,没有归还本息。杨琴娟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宸成向杨琴娟借款25万元,由借条予以佐证,朱宸成虽否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其本人所写。因此朱宸成向杨琴娟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杨琴娟与朱宸成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朱宸成未能按约还款,杨琴娟要求其归还本金25万元、支付约定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宸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杨琴娟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被告朱宸成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宸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