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少斌与戴韬武、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斌,戴韬武,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643号原告:王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韬武。被告:江勇。原告王少斌与被告戴韬武、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少斌于2016年8月28日撤回对被告江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韬武偿还原告王少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标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戴韬武向原告王少斌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江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戴韬武未能还款付息,江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协商一致将借款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并将应得的利息360000元减为300000元,且约定如果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少斌再次找到被告戴韬武要求其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时间延于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少斌认为其与被告戴韬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戴韬武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戴韬武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戴韬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少斌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向其出具了内容为“借到王少斌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的借条一份,被告江勇亦在上面签名。同年7月26日,原告王少斌通过银行支付了950000元。逾期被告戴韬武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戴韬武在原借条上加注“另加叁拾万元整,利息结至2014年4月24日,如产生纠纷,由放款人所在地法院受理”的内容。2015年7月16日,被告戴韬武又在上述借条上加注“借款期间延于2015年7月16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戴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因原告王少斌提供了被告戴韬武向其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戴韬武未偿还此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少斌主张被告戴韬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戴韬武向原告王少斌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是原告王少斌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显示发生金额为950000元,应认定原告王少斌向被告戴韬武实际出借本金为95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民事法律保护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少斌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斌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戴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2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