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军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军,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男,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上诉人于军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军原审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新立城镇先锋村一社,面积9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出租给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从2011年开始,被告因彩宇大街修建拟征用原告房屋而进行踏查,原告授权于谦与被告对于拆迁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6月15日晚至6月16日凌晨2点于谦与被告在村委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并没有达成协议。6月16日凌晨于谦回到原告的房屋时发现房屋及公司设施全部被毁。被告到达现场后,称不是其所为。同日被告承诺补偿于谦、原告等人房屋及葡萄酒公司设备设施等不少于1000万元,后于谦签署了一系列空白文件,在于谦签署协议时,剩余被毁房屋及地上物全部被被告拆除。后被告不按照承诺履行协议,补偿总额仅560万元,补偿价格过低,部分设备设施没有给予补偿,冷库按普通民宅补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9月于谦通过市长热线才得知2012年6月15日晚是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没有履行正常拆迁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毁坏原告房屋,该行为应确认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2年6月16日凌晨2点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品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军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授权于谦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6月16日凌晨于谦回到原告的房屋时发现房屋及公司设施全部被毁。被告到达现场后,称不是其所为。同日被告承诺补偿于谦、原告等人房屋及葡萄酒公司设备设施等不少于1000万元,后于谦签署了一系列空白文件,在于谦签署协议时,剩余被毁房屋及地上物全部被被告拆除”。据此,原告于军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于军的起诉。于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9月于谦通过市长热线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法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上诉人就知道被上诉人拆毁房屋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拆迁情况的说明》中,被上诉人否认拆迁行为是其所为。市长热线录音可以证明2015年9月6日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拆毁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到2016年3月,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6月16日凌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因彩宇大街项目建设需要,2011年以来,净月管委会一直与宏元公司及上诉人沟通拆迁补偿事宜。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自述的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12月针对强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宏元公司及上诉人房屋、地上物补偿问题,2013年12月13日,净月管委会与宏元公司及上诉人已达成补偿协议,对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共补偿560万元,宏元公司已领取该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