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2009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火车站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17335086H。法定代表人:肖毅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陆,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和平村大圳头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175780XQ。法定代表人:赖龙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德兴工贸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下称“青青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兴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青果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青果园公司支付纸箱款55175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青青果园公司作为乙方与德兴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纸箱、纸板及纸制品,甲方根据最新日期的报价单单价结算,甲方于供货当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乙方收到结帐清单后,应于3天内与甲方核对,逾期即当乙方认可清单。乙方下订单后三个月未提货的(从下订单之日算起),甲方可扫未提货数量和订单向乙方结算,乙方不得有异议。付款:月结,第二个月3号前付款,银行转账,逾期甲方按日千之三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有权停止供货等。合同签订后,德兴工贸公司依约向青青果园公司供应纸箱。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青青果园公司欠德兴工贸公司纸箱款125175元,经德兴工贸公司多次催讨,只还70000元,尚欠55175元。结算清单中约定管辖权、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德兴工贸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德兴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份纸箱结算清单及《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青青果园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青青果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德兴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漳德兴工贸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德兴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青青果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订购纸箱、纸板及纸制品等事宜。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中约定:“……2、甲方于供货当月最后1天为结算日。乙方收到结账清单后,应于3天内与甲方核对,逾期即当乙方认可清单。……4、付款:月结,第二个月3号前通过银行转账,逾期甲方按日3‰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德兴工贸公司向青青果园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青青果园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确认,2015年11月3日德兴工贸公司的送货金额为25175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尚欠德兴工贸公司纸箱款总计125175元。后青青果园公司向德兴工贸公司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55175元。本院认为,德兴工贸公司与青青果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德兴工贸公司向青青果园公司提供纸箱,青青果园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青青果园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德兴工贸公司主张青青果园公司支付尚欠的纸箱款5517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德兴工贸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于供货当月后一个月3号前付款,而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系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故青青果园公司依约应于次月的3号前,即2015年12月3日前付款,否则视为逾期;又因双方约定逾期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德兴工贸公司自动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德兴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青青果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龙文区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175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漳州市平和青青果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