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韦国锐、韦某丙(二人已被判刑)、韦某(另案处理)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正在修建的屯级路边,趁无人之机进入路边的简易瓦房内,将蓝某放在瓦房内的空压机、凿钻机、汽腿等修路设备盗走。盗窃得手后,韩某等人将涉案物品带到莫某的废旧收购站变卖,韩某从中获款2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空压机价值人民币1445元;被盗的凿钻机、汽腿价值人民币1190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业县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在兴���县××心镇某砖厂宿舍区将被告人韩某成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丙、韦某甲、廖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韩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审判员王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柱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