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冯占国、王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冯占国,王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41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会婷,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润泽,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占国,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王洪娟,女,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冯占国、王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会婷、封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占国、王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占国、王洪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每月还息,按季度等额还本付息等。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发放该1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冯占国、王洪娟截至起诉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207.71元并支付利息45358.87元、罚息65787.28元及复利473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以上共计857088.76元;2、被告冯占国、王洪娟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5708元、催收工本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85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证据2、《微小企业(个体)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冯占国、王洪娟为了进货,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占国、王洪娟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发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证据3、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发放贷款100万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708元。证据5、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冯占国、王洪娟欠款本金741207.71元,利息45358.87元、罚息65787.28元及复利4734.9元,共计857088.76元。被告冯占国、王洪娟未出庭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3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占国、王洪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x)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向原告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度等额还本;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合同还约定因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履行了10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冯占国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1207.71元,利息45358.87元、罚息65787.28元、复利4734.9元。原告与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冯占国、王洪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及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占国、王洪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207.71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5358.87元、罚息65787.28元、复利4734.9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转账凭证及发票,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占国、王洪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741207.71元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5358.87元、罚息65787.28元、复利4734.9元、催收工本费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488元,由被告冯占国、王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