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闫龙、王丽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闫龙,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西北农资城2-1号。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丽娟,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龙、王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