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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银德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银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122号罪犯吴银德,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兰法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2008)红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银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161.92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将罪犯吴银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吴银德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银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银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