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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松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昌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松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昌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60号原告深圳松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新石岗大厦3栋6B。法定代表人王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诗文,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东莞市昌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铁松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黄美云。本院审理原告深圳松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昌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050元及违约金186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29日、8月3日共签订3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次磷酸钠、硫酸镍等产品,金额分别为37300元、43800元、42950元,3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24050元,其中,6月1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货款,6月29日及8月3日的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以交货数量为准,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以上3份销售合同均由被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其中6月1日及6月29日的合同,被告在盖章处均备注了自行提货的车辆为粤B×××××,8月3日的货物由粤S×××××车辆提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提货单上由工作人员签名并回传给原告。原告称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合同签订后第31天起算。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40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合同签订后第31天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373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算,438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429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昌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松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73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438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429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