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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朝莲与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莲,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899号原告:张朝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1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336-4。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莲诉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莲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莲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进被告处从事GFC总装工作,直到2015年7月,被告对总装工段进行裁员,原告和工友梁宏霞、杨蕴艳、董德军四人同时被裁减。2015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工段大组长吴尧学口头通知原告到“差异化”工段报道上班,由于原告为被裁减人员,在未接到正式上岗通知后只能在家待岗,因此并未去上班。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送达了川减人资发(2015)9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00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的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被告自2012年9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9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9月缴纳生育保险,从记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去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无任何正式调令且裁减了原告。被告扣除原告工作服款200元,工作服属于工作必须的劳动条件,应该由公司无偿提供,应该由公司承担购置费用。且原告自2000年5月后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当支付年休假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没有去上班,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的管理规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更未通知原告,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应当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旷工是有理由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及合法权益,应当支付15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33120元,补发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90.9元,返还工作服款200元。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有权利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原告因旷工被公司开除,所以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5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2日,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旷工报告、上班通知、员工异常报告、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以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而不能以旷工作为对抗被告的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旷工15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被告举证、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劳动仲裁时双方就补发年休假工资和返还工作服款的问题已经达成仲裁调解,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程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周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