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伦河镇。2016年7月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8月18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19日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农民赵某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水泥块将被害人赵某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被告人王某某于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自家玉米地有一根垄的苗被毁坏,认为是地邻赵某某甲趟地所为。遂来到赵某某甲家,二人因趟地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打在赵某某甲面部,致赵某某甲左侧颧骨线样骨折。被害人赵某某甲被村民曹某某送往医院就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某甲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赵某某甲的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获此案的过程;2、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2016年6月26日6时许,见被告人王某某从赵某某甲家往东跑,赵某某甲面部流血,遂送其到伦河卫生院就医的事实;3、有证人赵某某乙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2016年6月26日6时许,在家见其父亲赵某某甲面部流血,王某某向东跑去的事实;4、有被害人赵某某甲的陈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赵某某甲家,二人因趟地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水泥块将赵某某甲面部打伤。被害人赵某某甲被村民曹某某送往医院就医的情况;5、有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赵某某甲���诊断书在卷,可证实赵某某甲受伤后在该院就医的情况;6、有绥化市公安局对赵某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在卷,可证实赵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的情况;7、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二份)在卷,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甲为195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为1966年12月28日出生,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8、有被害人赵某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9、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自家玉米地有一根垄的苗被毁坏,认为是地邻赵某某甲趟地所为。遂来到赵某某甲家,二人因趟地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打在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有海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智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