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杨雄,骆祥,高念,唐义凯,夏冬明,李坤辉,杨凡斌,王国胜,胡欢,李文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斌,李文军,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083号原告:杨凡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暂住包头市。原告:胡欢,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暂住包头市。原告:唐义凯,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暂住包头市。原告:李坤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暂住包头市。原告:骆祥,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现暂住包头市。原告:高念,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暂住包头市。原告:杨雄,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暂住包头市。原告:夏冬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暂住包头市。原告:王国胜,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暂住包头市。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军,和谐警苑工地承包人,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长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乐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杨凡斌、唐义凯、李坤辉、骆祥、胡欢、高念、杨雄、夏冬明、王国胜诉被告李文军、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辉、杨凡斌、杨雄及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被告市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斌等九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九原告劳务费1221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11月,原告杨凡斌等九人与同乡杨西兵一起在市二建和鸿德公司承建的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6-1号楼、8号楼从事抹灰、砌墙等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给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文军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到年底停工后,因被告鸿德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经九原区建设局、劳动局协调,被告李文军委托项目负责人王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双方签订了给付款协议,但一直未履行。此后,杨西兵诉至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文军给付杨西兵劳务费。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李文军认可项目经理王健签署的协议有效,市二建认可李文军系挂靠该公司承揽工程,但不认可8号楼的承包关系,故发包方鸿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方,410000元的款项如何计算没有依据,对已支付的270000元我认可。被告市二建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包的和谐警苑A区没有原告诉称的8号楼;2、被告市二建公司从未委托王健与杨西兵进行工程量的复核,王健并非市二建的职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3、九原区法院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市二建所承建的工程欠其劳务费,所以请求法庭参照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事实。被告鸿德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市二建于2010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合同约定我方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市二建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市二建为鸿德公司承建包头市和谐景苑住宅小区A区1—16号楼土建安装,本工程不同意分包,说明我方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市二建,所以应当由市二建承担责任,我方不是本案的被告。2、我方与市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市二建承包了全部工程,我方未将该项目承包给李文军。3、原告诉状中所称因鸿德公司没能支付工程款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违反法律事实将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事实证明我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庭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西兵及本案原告杨凡斌等十人于2012年6月至11月,在包头市和谐警苑住宅小区A区6-1号、8号楼从事抹灰、砌墙等瓦工工作。该小区由鸿德公司开发,市二建承包了其中部分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文军挂靠市二建,系该6-1号楼及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6-1号楼及8号楼的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市二建出具收据收取。该工程停工后,拖欠原告等人部分劳务费未付。经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经协调,2014年11月5日,原告等人的代表杨西兵与被告李文军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王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杨西兵等人共产生工程量410000元,已给付部分以收条为准,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此后,杨西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文军给付杨西兵劳务费12860元,但认为本案原告杨凡斌等九人应另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凡斌等九人在被告的工地施工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李文军作为6-1号楼、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文军不认可本案的劳务费,但其在本院受理的杨西兵诉其劳务费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文军明确承认王健可以代表李文军,且本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市二建不承认其承包了8号楼的工程,但在被告鸿德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给付收据中,有该公司出具的8号楼工程款的收据。故8号楼也应认定为被告市二建承包,其承包了该工程后,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文军施工,应对本案中的劳务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市二建并无过错,对本案中所欠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所欠款项,原告的代表杨西兵与王健所签的协议中明确工程量为410000元,被告李文军认可已给付270000元,原告方主张尚欠135000元(包括杨西兵的128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军给付劳务费12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二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德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凡斌、唐义凯、李坤辉、骆祥、胡欢、高念、杨雄、夏冬明、王国胜劳务费122140元;二、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凡斌、唐义凯、李坤辉、骆祥、胡欢、高念、杨雄、夏冬明、王国胜对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应交纳2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文军、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