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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51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某某经他人介绍以购买冷冻设备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4万元,2013年9月10借款155000元,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待项目款批下来后一次付清。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5000元,当庭放弃利息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均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三支,属原始条据,事实明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温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