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家强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原任思南县公安局瓮溪派出所户籍民警、教导员,现为思南县文家店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工作员。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家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家强在任思南县公安局瓮溪派出所民警并负责户籍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吴某、严某、周某2三人请托,不经调查核实和正常的审批程序,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违法为100余名外省籍学生办理在思南县瓮溪镇的虚假户籍,以便使该批“高考移民”学生得以在贵州参加高考,后均顺利考取大学,迁走该户籍;期间王家强收受吴某、严某、周某2三人好处费人民币70000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强系初犯,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家强犯受贿罪,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两罪并罚执行。被告人王家强辩解认为自己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要求法院从宽处理。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家强在任思南县公安局瓮溪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吴某、严某、周某2三人请托,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为41余名外省籍学生办理思南县瓮溪镇的户籍,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填写为少数民族,使外省籍学生得以在贵州参加高考,享受贵州省少数民族学生高考加分的优惠政策。在外省籍学生考取大学后,被告人王家强为他们迁出户籍。被告人王家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家强在为外省籍学生办理思南县瓮溪镇户籍期间,收受请托人吴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收受请托人严某好处费人民币14000元,收受请托人周某2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家强在思南县公安局纪委其调查时,如实交代受吴某、严某、周某2三人请托办假户籍并收受其好处费的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6000元;在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王家强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强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诉权告知书、取保候审文书、证人询问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及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教育部、公安部、贵州省等相关高考招生文件、瓮溪镇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变动记录、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退赃收据、证人吴某、严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家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家强为106名外省籍学生办理了思南县瓮溪镇户籍,查证属实的41人,故本院认为应以查证属实的41人为依据。关于被告人王家强提出的自己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要求法院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该数罪并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家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强在思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家强犯罪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家强已退缴的犯罪所得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廷文审 判 员 李艳灵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