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郑素英、王璐等与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英,王璐,王利芳,王某1,王琪,李娜,王某2,郑征,邓洁,郑某1,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688号原告:郑素英,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王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系原告郑素英大儿子。原告:王利芳,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系原告王璐妻子。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璐,系原告王某1父亲,身份证号:4108251984********。法定代理人:王利芳,系原告王某1母亲,身份证号:4108251985********。原告:王琪,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系原告郑素英二儿子。原告:李娜,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系原告王琪妻子。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琪,系原告王某2父亲,身份证号:4108251984********。法定代理人:李娜,系原告王某2母亲,身份证号:4108251984********。原告:郑征,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郑素英三子。原告:邓洁,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系原告郑征妻子。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郑征,系原告郑某1父亲,身份证号:4108251988********。法定代理人:邓洁,系原告郑某1母亲,身份证号:4108251988********。上述10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金财,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郑素英、王璐、王利芳、王某1、王琪、李娜、王某2、郑征、邓洁、郑某1与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新街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英、邓洁(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10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郑金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琴、李文国(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英、王璐、王利芳、王某1、王琪、李娜、王某2、郑征、邓洁、郑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居民取得相应同等分配权的资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郑素英父亲郑灵台,母亲张玉兰,均系被告居民。原告郑素英父亲于1963年病故,母亲于1993年病故。原告郑素英没有胞兄弟,共姐妹四人,其排行老四。原告郑素英大姐郑群英于1967年结婚,当时家里一切由大姐郑群英照料。原告郑素英结婚后丈夫到被告处定居生活,后来大姐一家迁往西安,经长辈、被告前任组长及姐妹四人共同商量,确定由原告郑素英在老母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等一应事务,自那时起原告郑素英便一直在被告处领着母亲和原告一家在被告组里(当时称生产队)种地干活,直到被告组里的大部分土地在1994年基本上被征收征用殆尽。原告郑素英先后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即王璐、王琪、郑征都落户在被告处。原告王璐、王琪、郑征的户口是被告组里以每人620元买的非农业户口,原告郑素英得了620元没有买非农业户口。原告郑素英及其三个儿子都在被告组里参加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等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郑素英三个儿子分别结婚生子后,也均参加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等补偿款的分配。到2015年,郑金财当选被告小组组长后,2016年5月5日,被告张榜公示的“参与一次性出让龙凤、博浪等土地、房产收入分配的人员公告”中,没有10原告名字。10原告认为,被告的公示名单上没有10原告,被告取消10原告参加小组分配资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10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北新街五组辩称,1、本案不属于温县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求与案由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并没有确定实际的分配方案,也没有进行分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害权益的事实;3、原告的三个孩子均是非农业户口,尽管其户口是在被告的辖区管辖,但并不是农业户口。原告不具有参与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分配款的权益;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郑征的户口是在西梁所村,在2016年之前已经参与西梁所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郑征根本不具有分配的权利;5、原告所说参加分配,不能证明是经过村民同意,只是老组长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已领取款要求返还的权利;6、因被告所召开的关于原告家人参加分配做出的决定是:郑素英大姐留下来照顾老人,郑素英不应参加分配。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让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10原告户口本,证明10原告是被告的成员,应当参加分配。被告质证称,对郑素英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证明户口是落在五组辖区,不能证明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其他原告的户口批注的是市民,根本不享有分配的权利。2、原告王璐、王琪、郑征的结婚证,证明因结婚三个儿媳户口迁入被告小组的事实。3、原告郑素英三个孙子的出生证、准生证,证明因出生办理的入户手续。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4、2001年1月13日西梁所村委会证明,证明因分配权的问题让原告开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拼接的,从内容来看,这个证据不应是原告持有,应留在组里;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盖得章是财务章没有意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2016年5月15日北新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同意10原告参与分配。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名,只是盖了一个章,从内容上看,2016年的分配方案是什么不清楚,应该提供1月27日的分配方案,被告在1月27日根本没有出什么分配名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新街五组分配名单一份,证明分配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小组里的其他非农户口也参与了分配。被告质证称,只是为征求意见而张贴的,现在张贴的名单有10原告,有32个人都是待定的,没有问题的是200多人,现在款都没有分。王占的户口本,证明郑素英的爱人王占的户口在西梁所村。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分配的权利。2016年1月27日分配方案的征求意见,证明按该方案10原告在分配之列。证据来源是被告小组发放的。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这是没有确定性的,只是个征求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让原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小组从1994年至1996年会议纪录一份;2、2016年5月5日被告小组对分配人员公示一份;3、2016年3月23日被告小组分配方案一份;被告小组分配方案的征求意见稿;2016年3月27日发放分配方案50份;2016年8月10日被告小组分配名单。以上证据证明10原告不应为被告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分配权资格。同时证明分配人员没有确定。原告质证称,对会议纪录不具有合法性。郑素英不存在顶替及替换问题。2至6号证据证明原告是待定的,应由法院确定。7、证人常某的出庭证词,证明证人在1996年是群众代表,没有开群众会,原队长一手摭天,队长说啥就是啥。原告质证称,会议记录是队长个人意见,不是群众代表意见。1996年召开群众会议时三个孩子的户口已经在被告处入过了,并没有按决定执行。该记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人郑某2的出庭证词,证明证人在1996年不是小组群众代表,证人在会议记录上是以群众名义签的名。原告质证称,同上述对证人常某证词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证人证明1996年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有关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对依法调取的有关材料让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2009年至2015年被告小组给原告郑素英家分配款明细,核实有关案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是暗箱操作才分的,是队长的个人行为。2、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原告郑素英丈夫王占在西梁所村从2010年至2015年在西梁所村一组领取分配款人数及数额明细,核实10原告在西梁所村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2016年8月5日西梁所村委出具证明;西梁所大队户口登记薄;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凭单(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征用西梁所村一组南北征、小角地支付西梁所村一组地款,一组群众分得卖地款后,如果不想领取的话,可以存在公司得利息)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西梁所一组支付本息名单情况。核实王占名下是两个人参加分配。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注销的户口与本案郑征出生日期及姓名不同,郑征的户口在被告处一直未迁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郑征就是王铮,是双户口,所以注销了。证明原告郑征不具有被告小组分配资格。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13日西梁所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5日北新街居委会证明,该证明上既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写明分配方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北新街五组分配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分配名单上没有10原告的名字,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小组从1994年至1996年会议纪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会议记录是群众代表的真实意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5日被告小组对分配人员公示、2016年3月23日被告小组分配方案、被告小组分配方案的征求意见稿、2016年3月27日发放分配方案50份、2016年8月10日被告小组分配名单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6、对证人常某、郑某2的出庭证词,不能证明会议记录是群众代表的真实意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素英父亲郑灵台、母亲张玉兰均系被告居民。原告郑素英的父、母亲分别于1963年、1993年病故。原告郑素英共姐妹四人,没有胞兄弟,其排行最小。原告郑素英大姐郑群英于1967年结婚后,当时被告组里同意郑群英留在老人身边照顾老人,后来郑群英一家迁往西安。原告郑素英与丈夫王占(西梁所村)结婚后,原告郑素英的户口在本组未迁出,一直和母亲居住在被告处生活。原告郑素英与其丈夫王占生育三个儿子即王璐、王琪、郑征的户口都落户在被告处。原告王璐、王琪、郑征的户口是被告组里以每人620元买的非农业户口,原告郑素英得了620元没有买非农业户口。原告王璐与原告王利芳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原告王利芳的户口于2007年5月14日从武德镇苏王迁入被告处,该户口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璐、王利芳的儿子王某1于2008年2月21日出生,2008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报户口,该户口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琪、李娜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李娜的户口于2015年1月13日从焦作市解放区迁入被告处,该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琪、李娜的儿子王某2于2015年4月29日出生,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报户口,该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郑征、邓洁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邓洁的户口于2013年12月30日将从北孟村迁入被告处,该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郑征、邓洁的儿子郑某1于2014年4月27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报户口,该户口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被告年终分配款时,登记原告郑素英家8口人,确定5人参与分配,并给5人进行分配补偿款。2010年、2011年,均登记原告郑素英家5口人,确定5人参与分配,并给5人分配款。2012年,登记原告郑素英家6口人,确定5人参与分配,并给5人分配款。2013年,登记原告郑素英家7口人,确定5人参与分配,并给5人分配款。2014年,登记原告郑素英家7口人,确定7人参与分配,并给7人分配款。2015年,登记原告郑素英家10口人,确定10人并给10人分配补偿款。2015年,被告小组改选小组长后,在2016年5月5日张榜公示的“参与一次性出让龙凤、博浪等土地、房产收入分配的人员公告”中,没有10原告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取消10原告参与本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分配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10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小组会议纪录显示“郑素英不应该顶替,保留她一人户口,保留户口,不参加分配,不应报小孩户口,能继承母业”。但被告未按该会议纪录执行。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示的“北新街五组参与出让龙风酒楼土地房产收入暂分配人员名单”上显示经代表会研究、街两委同意,报温泉街道批准,现将参与暂时分配人员及待定人员名单公布如下(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零时),暂分配人员名单239人,待定人员32人(10原告系待定人员),如有意见向组内意见箱投意见。原告郑征在被告处及西梁所村均报有户口,系双户口,且郑征在西梁所村分有承包地、领取有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已领到2016年。2014年3月31日,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发现原告郑征系双户口后,将原告郑征在西梁所村西六路报的王铮(在西梁所村委登记的名为王峥,在温泉镇派出所报的户口为王铮)的户口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关键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10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因该案性质系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纠纷,该纠纷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范畴,故该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关于10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被告于2016年出旁公示的名单是确认本组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具备本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名单,确定有分配资格后,向本组有分配资格的居民发放补偿款。被告准备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因该组土地被占用后解决该组居民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所得到的补偿款。本案中,10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且属于被告处在册村民。关于原告郑征双户口问题,在2014年3月份,公安部门已注销郑征在西梁所的农村户口,保留原告郑征在被告处的户口。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从2009年开始,原告郑素英家有5人参与本组分配,领取补偿款;2014年原告郑素英家7人参与本组分配,领取被偿款;2015年被告北新街五组进行年终分配时,均给10原告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被告北新街五组早已认可10原告具备本组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综上,10原告具备被告小组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被告北新街五组居民取得相应同等分配权的资格的权利。关于被告北新街五组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季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素英、王璐、王利芳、王某1、王琪、李娜、王某2、郑征、邓洁、郑某1系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居民取得相应同等分配权的资格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张小莎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