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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恒亮上诉蒋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亮,蒋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亮,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兆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海,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恒亮因与被上诉人蒋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兆辉、被上诉人蒋天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蒋天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蒋天海将钱款转给黄兴而不是李恒亮,应当由黄兴承担还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传黄兴到庭参加诉讼了解案件事实,而且最终判决也没有让黄兴承担责任,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应由李恒亮全部承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蒋天海、李恒亮和黄兴三方约定涉案债务由张丽和李恒亮承担,2016年2月28日的债务款项应由张丽承担,不应由李恒亮承担。三、本案实际受益人黄兴构成犯罪。黄兴导演了本次借款闹剧,借款人蒋天海是黄兴找的,收款账户是黄兴的账户,借条是李恒亮出具的,最终的受益人是黄兴,黄兴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涉嫌犯罪。黄兴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应当转交给李恒亮和张丽,但黄兴并未交付,而是据为己有,该借款应由黄兴偿还。黄兴非法占有该借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黄兴的刑事责任。蒋天海辩称: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李恒亮联系黄兴出庭作证,但是李恒亮未能通知到黄兴到庭。黄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蒋天海和李恒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恒亮出具的借条为证,而且蒋天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恒亮应当向蒋天海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蒋天海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恒亮的上诉请求。蒋天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21日李恒亮向蒋天海借款301913.61元,蒋天海按照李恒亮的要求将相关款项通过借贷宝转到黄兴的账户上,双方约定按年化24%的利率支付利息5955.53元。李恒亮就此向蒋天海出具了借条,按约定,李恒亮应当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李恒亮307869.14元,经蒋天海多次催收,李恒亮至今未还款,蒋天海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李恒亮偿还欠款301913.61元,利息4629.34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李恒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李恒亮向蒋天海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现我李恒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蒋天海(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01913.61元整(大写:叁拾万零壹仟玖佰肆拾叁元陆角壹分),收款账户为:借贷宝账户:×××黄兴(身份证号:×××),款项分三次转入,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转入100723.28元整(大写:壹拾万零柒佰贰拾叁元贰角捌分),2016年2月25日转入90105.4元(大写:玖万零壹佰零伍元肆角),2016年2月28日转入111084.93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捌拾肆元玖角叁分),双方约定按年化24%的利率付利息,共5955.53元(大写: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叁分),本金加利息共:307869.14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将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蒋天海之后出具了转账网页截图。李恒亮陈述借条是在蒋天海胁迫下写的,蒋天海也不是债务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限定了举证期限,要求李恒亮向借贷宝平台打印自己的借款合同,并联系黄兴出庭,但李恒亮在第二次一审开庭时,既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也未能联系到黄兴,且无法就其被蒋天海胁迫出具证据。因蒋天海、李恒亮无法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蒋天海持借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蒋天海与李恒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恒亮应该按约定偿还欠蒋天海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天海和李恒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蒋天海、李恒亮所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规定,故蒋天海有权要求李恒亮按照借期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蒋天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恒亮认为其未向蒋天海借款,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并没有就此出示证据。故对李恒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恒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天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二、李恒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天海借款利息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三角四分;三、李恒亮就其未还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蒋天海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恒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恒亮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系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黄兴借贷宝账户×××如果收到李恒亮和张丽两个账户回款本金贰拾玖万玖仟肆佰元(299400.00)将归还给李恒亮和张丽的借贷宝账户。如上事实如不照办,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为“黄兴”及其身份证号码和日期“2016.2.21”。李恒亮据此证明黄兴收款后应将款项转交李恒亮和张丽,否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黄兴收款后并未转交李恒亮和张丽,而是据为己有,黄兴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二系一张照片的打印件,照片中为一份文件,内容为“黄兴通过借贷宝赚利差方式,帮李恒亮借入29.94万元,因李恒亮没有能力按时偿还,李恒亮同意通过向蒋天海借款,并委托蒋天海付款的方式将本金及利息合计301913.61元转入黄兴借贷宝账户,让黄兴偿还借贷宝赚利差担保的债务。三笔债务到期日及金额:2016年2月24日本金为10万元,利息723.28元,债务人为李恒亮;2016年2月25日本金8.94万元,利息705.40元,债务人为李恒亮;2016年2月28日本金11万元,利息1084.93元,债务人为张丽,委托人为李恒亮,以上三笔债务本金合计29.94万元,利息合计为2513.61元,本息合计为301913.61元。”其下有李恒亮、黄兴和蒋天海三人的签字、身份证号码、借贷宝账户号码。文件下方并列摆放上述三人的身份证。李恒亮主张该份证据中三人签署的文件的原件在蒋天海处,李恒亮当时只是进行了拍照,未保留原件。李恒亮据此证明三笔借款并非全部由李恒亮承担,蒋天海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及责任承担者,应追加黄兴为被告,由黄兴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李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据二文件中“债务人为张丽,委托人为李恒亮”的表述代表什么意思时,李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李恒亮本人通过电话核实,李恒亮表示该份证据中所呈现出的文件内容是李恒亮按照蒋天海、黄兴等拟好的文字抄写的,具体意思李恒亮也不清楚。蒋天海以其无法核实证据一是否由黄兴出具,且该证据反映的是黄兴和李恒亮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蒋天海对证据二以李恒亮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且蒋天海未签署过相关文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证据一从内容上看系黄兴对李恒亮和张丽作出的承诺,体现的是黄兴与李恒亮、张丽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与本案中蒋天海与李恒亮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蒋天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李恒亮不能提供证据二的原件,在蒋天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李恒亮出具的涉案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恒亮出具的涉案借条明确表示李恒亮作为借款人向蒋天海借款301913.61元,并要求蒋天海将上述款项转给黄兴的借贷宝账户。虽然李恒亮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形成、并非李恒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李恒亮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恒亮关于该借条系受胁迫形成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据此,李恒亮与蒋天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兴仅是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曾经明确要求李恒亮通知黄兴到法院出庭说明相关情况,但李恒亮没有通知到黄兴。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院对李恒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李恒亮承担全部债务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李恒亮二审中提交了一张照片,照片中的文件显示三笔款项中的第三笔,即2016年2月28日的一笔“债务人为张丽,委托人为李恒亮”,李恒亮据此主张该笔债务应当由张丽承担,不应由李恒亮承担。但是,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李恒亮当庭表示其中的内容系其按照蒋天海、黄兴拟定的内容所抄写,并不清楚“债务人为张丽,委托人为李恒亮”等的具体意思,故该证据也难以证明李恒亮所提出的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系张丽、并非李恒亮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李恒亮出具的涉案借条,判令李恒亮承担全部债务并无不妥。本院对李恒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黄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蒋天海与李恒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兴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另案解决。李恒亮目前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院对李恒亮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恒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李恒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助理审判员  付双成助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