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国英、甄耀华与吕哨峰、京藏高速公路��家口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甄耀华,吕哨峰,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304号原告:张国英,女,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原告:甄耀华,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哨峰,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苗圃,组织机构代码:40490530-8。原告张国英、甄耀华与被告吕哨峰、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原告甄耀华、被告吕哨峰、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英、甄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15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英系死者甄某的妻子,原告甄耀华系死者甄某的女儿。2015年4月29日,孟凡森驾驶悬挂京G×××××号(非该车原车牌)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55公里+800米处,将行人甄某撞倒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甄某死亡。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宣化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孟凡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甄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据了解,该肇事车辆原车牌为吉J×××××,车主是赵冬。赵冬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被告吕哨峰处修理,吕哨峰将车修好后,将车借给了别人。后被告吕哨峰带着孟凡森(车辆由其驾驶)为吕哨峰去崇礼取车回来的路上,将甄某撞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吕哨峰应对死者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任。又因出事路段属于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因承担对高速公路维护管理不善的贵任,故也因对死者甄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该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吕哨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子相关材料我们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没有我单位的责任。我公司对于本案事发路段是依照高速公路建设程序依法建设,经验收后���用,高速公路不存在缺陷,本案原告所述被告维护管理不善,需原告举证。事发后,法院通知我们,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主动找过我单位解决此事。本案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法院核实。本案中原告是否得到驾驶员孟凡森或其他关系人赔偿,需要核实,本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事故认定书中事发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期间没有任何人向高速公路主张过赔偿,也不存在其他中止事由,因此我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发现场的照片,因没有显示事发地高速公路有缺口,有缺口显示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甄某系从该出口进入高速公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5)宣��初字第69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被告吕哨峰的陈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对甄某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核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甄某系内蒙古国土资源勘察开发院人力资源部退休职工,原告张国英系死者甄某的妻子,原告甄耀华系死者甄某的女儿。2015年4月29日,孟凡森驾驶悬挂京G×××××号(非该车原车牌)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55公里+800米处,将行人甄某撞到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甄某不治身亡。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宣化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孟凡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甄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原车牌为吉J×××××,车主是赵冬。赵冬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被告吕哨峰处修��,吕哨峰将车修好后,将车借给了别人。后被告吕哨峰带着孟凡森为其去崇礼取车回来的路上,将甄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丧葬事宜时被告吕哨峰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哨峰擅自将修复车辆借出,并将车辆在挂牌的状态下指示孟凡森将车开回,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否认孟凡森是其雇佣,但否认不了孟凡森是在吕哨峰的要求下驾驶的该套牌车辆,故应对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存在过错,故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甄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内蒙,原告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0594元×5年=152970元,丧葬费4538元×6=27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共计26019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由肇事方承担80%并无不妥,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8158.4元,但因肇事者孟凡森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原告赔偿金150000元,全额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除肇事者孟凡森对其已经赔偿的部分,扣除被告吕哨峰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48158.4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甄耀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58.4元。二、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英、甄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吕哨峰承担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张国英、甄耀华自行承担157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伟审 判 员 王秀琴助理审判员 杨绍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