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银海大世界与宋修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修竹,青岛银海大世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竹。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海大世界。法定代表人:丁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修竹与被上诉人青岛银海大世界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修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许光磊,被上诉人青岛银海大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杨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修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青岛银海大世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中旬,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安排其在被上诉人食堂做杂工,月工资1700元。上诉人每天按时上下班,直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受伤没有继续上班。因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自行到市南区法院起诉,办案人员让上诉人开具误工证明,因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因交通事故而扣发全额工资、补助、年终考核奖金等的证明。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自认了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海大世界厨房承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袁某串通拟定的虚假协议书,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袁某和辛丽玲的处罚决定系其单方制作,不具证明效力;袁某(被上诉人厨师长)和辛丽玲(被上诉人财务总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一审仅以上述证明力极低的证据就否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与证据规则不符。因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银海大世界答辩称,同意一审意见。青岛银海大世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岛银海大世界与宋修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宋修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宋修竹称其于2013年9月中旬入职青岛银海大世界从事厨房杂务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2013年11月6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再未到青岛银海大世界单位工作;2014年9月3日其自行离职。2014年12月,宋修竹(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青岛银海大世界(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银海大世界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的宋修竹起诉案外人逄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40431号]中,宋修竹未提及其工作单位问题,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材料,在该案中其获得19071元的误工费赔偿。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宋修竹主张其与青岛银海大世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由宋修竹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而是提交加盖有青岛银海大世界单位印章的证明3份予以证明,青岛银海大世界虽对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宋修竹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从该3份证明盖章事宜的背景阐述宋修竹系由其厨房承包人袁某雇佣,宋修竹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索赔而请求袁某找到辛丽玲帮忙在其事先拟好的证明上盖章,辛丽玲在未征得青岛银海大世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事实,该3份证明并非是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并提交1至5号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为宋修竹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青岛银海大世界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青岛银海大世界的管理以及工资报酬直接由青岛银海大世界支付;宋修竹与袁某之间的用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青岛银海大世界与宋修竹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宋修竹提交的3份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问题,原审认为应从该组证明的取得背景和内容综合分析判定。纵观庭审查明的事实、青岛银海大世界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宋修竹的质证和自述意见,可以确认该组证明的取得背景系宋修竹以要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理赔为由,找到青岛银海大世界两证人私下协助加盖上青岛银海大世界印章而来;时间相同且在先的2份证明内容分别是宋修竹的工作分工和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时间在后且由宋修竹事先拟好的证明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当庭,宋修竹自认其系因青岛银海大世界食堂招人,由邻居介绍前去,由袁某面试、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下班与袁某或其对象打招呼的事实,而证人袁某系青岛银海大世界厨房承包人员,有青岛银海大世界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证明,宋修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青岛银海大世界未对宋修竹进行管理,未向其直接发放工资,而其用工主体直指向袁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当庭宋修竹亦陈述不一,一会儿称其自动离职、一会儿称其与青岛银海大世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会儿称系青岛银海大世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诸多说辞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该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系青岛银海大世界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3份证明宋修竹在原审法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相关误工证明材料等予以提交,却在本案中作为其证明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予以提交,对该组证明的获取目的不能不令人产生怀疑。因该3份证明存有诸多瑕疵,故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无论从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还是从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来看,均未显示青岛银海大世界曾对宋修竹发放过工作证、工作服等;也未显示青岛银海大世界曾对宋修竹进行过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因此,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青岛银海大世界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宋修竹与青岛银海大世界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修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自认其工作系因青岛银海大世界食堂招人,由邻居介绍前去,并由案外人袁某负责面试、具体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且平时下班时间不固定、仅需与袁某或袁某对象打招呼即可离开,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由青岛银海大世界进行用工管理及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系青岛银海大世界的厨房承包人员,厨房劳务用工均由袁某自行雇佣人员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用工形式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涉及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交由被上诉人青岛银海大世界加盖公章的3份证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自认该3份证明系用于其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相关误工材料予以出具,而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亦未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在此情形下,综观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该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宋修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修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