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贾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陈志刚,贾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慧霞,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刚、贾慧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贾慧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崔海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车主为原告陈志刚。2015年12月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慧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贾慧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贾慧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波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联系邯郸市邯山区鲁峰汽车救援服务部将车辆拖至停车场,花去拖车费600元。经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860元。后该车辆在邯郸市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处修理,花费修理费61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贾慧霞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还查明,原告陈志刚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邯山民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志刚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停运21天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以市场调查为依据确定标的车每日预期净收益为380元,冀D×××××捷达牌FV7160FG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捌仟贰佰柒拾壹元玖角整(RMB8271.9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慧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贾慧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贾慧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波无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贾慧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志刚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保全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陈志刚将冀D×××××号大众捷达牌出租车租给案外人崔海波从事营运,原告陈志刚主张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1、车辆损失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邯价鉴(定)字(2015)第4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显示维修项目工料总计5860元,后原告到邯山区小陈钣金喷漆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费收据6100元,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58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60元;2价格鉴定费:450元;3、拖车费: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共计6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12.8元;5、停运损失费:根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之日为2015年12月17日,停运21天,停运损失金额为8271.9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5494.7元。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刚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494.7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陈志刚承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与该事故车辆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赔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的部分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犯了双方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在保险合同中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上诉人对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该赔偿,损失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慧霞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陈志刚依法从事运输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国顺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跃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