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序、明瑞与宜昌市恒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序,明瑞,宜昌市恒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763号原告梁序,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明瑞,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恒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3E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序、明瑞与被告宜昌市恒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5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序的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原告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被告恒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序、明瑞诉称,二人于2014年3月11日与恒福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购买位于西陵二路与××商品房,并支付了1059037元的购房款(全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前,虽被告于2016年1月初通知原告领钥匙,但原告认为开发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属于违规交房,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54.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直至被告符合交付条件止;2、被告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认定证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实测面积登记表》;3、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4、被告承担延期阶段的物业服务费(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计算标准为1.6元/㎡×120.33㎡×3=577.584元)。被告恒福公司辩称,1、被告目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系不可抗力(政府行政部门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修建至喜大桥项目,影响被告楼盘建设施工进程及绿化、规划验收通过),对此导致的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拖延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是被告在具备交付条件之后的义务,目前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履行后续义务,因此这三项诉讼请求在目前阶段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梁序、明瑞与恒福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序、明瑞购买位于西陵二路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在延期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应承担自约定交付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买受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所购商品房质量有明显缺陷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约定,对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中需延迟交付使用的特殊原因的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工程进度受政府行为影响导致工程延期的。同日,梁序、明瑞向恒福公司支付了1059037元的购房款(全款)。2015年8月25日,恒福公司向宜昌市政府提出“关于CBD数码城项目现状报告”,称至喜长江大桥施工占用其项目土地,无法按规划完成施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房,要求政府重视,解决问题。同年12月16日,恒福公司向宜昌市规划局提出“关于至喜长江大桥至东山高架桥项目占用CBD数码城项目车位的情况说明”,称无法完成车位设置。宜昌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在此批注:市规划局,因西陵二路快速公路建设将用CBD数码城项目的原规划的34个车位作为人行道,以上情况属实。12月28日,恒福公司电话通知梁序、明瑞可以交房拿钥匙,恒福公司未能梁序、明瑞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遂至讼争。2016年5月31日,恒福公司取得CBD数码城项目在宜昌市建委备案的《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庭审时,梁序、明瑞表示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物业管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序、明瑞与恒福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恒福公司在交房时未依照合同约定出示《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其主要原因系西陵二路快速公路建设占用CBD数码城项目的原规划的34个车位所致,该行为系市政府建设大桥项目的行为,恒福公司无法控制,梁序、明瑞要求恒福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梁序、明瑞表示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物业管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序、明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梁序、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