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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49号原告:邵某某,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光松,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瑞宁(生于2012年1月16日)由被告抚养;原告净身出户,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抚养婚前所生之子陈振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在荆门市麻城石膏矿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昌国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当时原告只身一人抚养儿子(生于2005年5月24日,后入户改名陈某某)在双方没有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于同年8月11日和被告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带着儿子嫁给被告陈某某。婚后于2012年1月16日生一女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互相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缺乏信任,难以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2009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知晓本人年龄大,家庭困难并提出诸多要求后,经双方同意后,于2009年8月11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春,由于原告带一子陈某某到我家来上户口(属非婚生子),无证不好上户口,因孩子面临上学,我交了2000元罚款后在派出所上了户口。2012年元月我与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麻城幼儿园中班就读;被告一直在龙源石膏矿上班,因2012年6月19日上班途中不慎受伤导致残疾,经医生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右支气管断裂、右上肺毁损并切除,胸骨骨折左侧3、4、5肋骨和右侧2、3、4、5肋骨、右肩胛骨骨折5、6、7、8、9胸椎棘突骨骨折。2013年9月24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伤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固定经济来源,只能靠种植家里的几亩田地为此生计,故无能力抚养自己与原告所生女儿陈某某长大成人,因为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所以家里的经济主开销要是原告来维持,两个孩子尚小不能没有母亲照顾和抚养;根据《婚姻法》的离婚条件:1、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以上几点我们均没有发生过,唯有第五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仅仅只有这一条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在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出生于2005年5月24日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16日育一女取名陈某某。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职业病导致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提供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双方如果能够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原、被告婚生女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且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的良好愿望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因本院确定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子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邵妍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出生日期、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非婚生子陈振冉,婚生女陈瑞宁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