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大海、卢丹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大海,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309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甘溪西街52、56、58号。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张欣,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包丹秀,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任大海,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丹,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东红,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国英,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平川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被告: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268号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方明。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法定代表人:任大海。被告任大海、卢丹、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大海、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大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197802元(计息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丹秀以及被告任大海、卢丹、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所有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7.8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大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7.8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任大海的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任大海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任大海未支付剩余利息和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东阳市双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国英并更为王方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大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90元,由被告任大海负担、被告卢丹、王东红、王国英、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东阳市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