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414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及赔偿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我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了一袋金城丝宝宝辣椒干单价5.9元,购买之后发现了该商品是翻包的产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食品。被告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频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进行集中降价销售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已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形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由此可见商品条码实际上是厂商名称及商品项目的识别代码,并不对应商品的具体批次及货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即在一段固定时间内,同种类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购物小票或发票上的扫码显示都相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现场看到的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也未过保质期。退款赔偿问题。由于不是被告销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金城丝宝宝辣椒干”的食品外包装上存在重新用黑色喷码标注不同生产日期的情况,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5.9元;二、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金城丝宝宝辣椒干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5.9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年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