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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童英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童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70号罪犯马童英,男,生于1987年5月13日,回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童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325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马童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马童英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童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马童英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童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童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