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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可峰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可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248号罪犯徐可峰,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徐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徐可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徐可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可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