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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言中与张生军、张家港市协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言中,张生军,张家港市协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478号原告:何言中,男,汉族,1939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张家港市协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塍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88号苏信大厦201室。主要负责人:顾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言中与被告张生军、张家港市协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被告张生军、被告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名被告赔偿原告何言中医疗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0%=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57748.5元;2、2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张生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达雅苑南门口时,撞到前方潘国平驾驶的残疾三轮车,残疾三轮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坐在路边绿化带上等公交车的原告何言中,事故造成何言中、潘国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言中、潘国平无责任。被告张生军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机械公司所有,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何言中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何言中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但辩称:1、原告何言中内固定在位,且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对鉴定重新鉴定;2、原告何言中主张的医疗费认可有医疗费票据的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无票据不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生军未作答辩。被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失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原告何言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用已经本院诉讼处理。原告何言中另外支付门诊费用702元。淮安市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言中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何言中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支持?2、医疗费用数额如何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4、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5、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6、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7、交通费如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何言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情稳定后申请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何言中内固定在位、系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用数额如何问题。原告何言中主张医疗费用1602元,经查,原告何言中住院费用已经诉讼处理,其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票据的医疗费702元,另有住院医疗费预交收据一张900元,因该费用已经诉讼处理,原告何言中无权再次主张。故原告何言中医疗费为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何言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因原告何言中实际住院29天,故原告何言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9天=1160元。4、营养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何言中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何言中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何言中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5、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何言中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于1939年12月23日出生,至鉴定作出之日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何言中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5年×10%=18586.5元。6、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何言中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以及确定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确定问题。原告何言中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何言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言中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何言中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何言中损失医疗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1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约定、法定免责事由,原告何言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言中37198.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言中37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何言中负担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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