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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生福与张永福、王金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福,李生福,王金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诉人张永福因与被上诉人李生福、王金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福,被上诉人李生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红,被上诉人王金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王金禄与张永福之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查清背景架倒落的原因。王金禄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李生福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李生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永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永福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天健广场举办推销酒品的广告宣传活动中,因舞台背景架倒落后将正在观看节目的原告李生福砸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448.87元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福在公共场所举办推销酒品的广告宣传活动,被告王金禄在该活动的行为,受被告张永福的指挥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张永福对其举办的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舞台设备疏于管理,导致舞台背景架翻到后将原告李生福砸伤。故被告张永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永福抗辩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王金禄将捆绑的舞台背景架松开后未及时放到所致,应由被告王金禄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二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张永福无据证实被告王金禄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故被告王金禄作为被告张永福的雇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福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张永福抗辩已向原告垫付3200元的相关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原告认可的2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李生福的住院天数19天核算为7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4.41元,依据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所记载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25217.5元,根据原告住院19天和病历记载“出院后继续平卧3个月”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10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算为127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并无相应的医嘱,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生福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医疗费10374.41元、护理费12753元,共计23887.41元,由被告张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福已向原告垫付22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张永福实际赔付原告2168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生福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687.41元;二、驳回原告李生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生福负担81元;被告张永福负担11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永福申请的证人杜文奇、王代毛证明在张永福举办的广告宣传活动时王金禄也在从事宣传活动,而对架子倒落原因证人证言语焉不明,故上述证人证言能证明王金禄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架子倒落原因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禄是否受雇于上诉人张永福及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分析,王金禄接受张永福的指示,为张永福举办的广告宣传活动从事工作的事实存在。虽张永福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其对合作关系的内容及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的事实并无据证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存在雇佣关系。张永福要求王金禄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亦无据证实王金禄在致伤李生福的事件中存在故意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王金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永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