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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张军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张军勇,杨六慧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特8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宠珍,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军勇,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杨六慧,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枢独任审判,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东莞分行申请称,邮储东莞分行与张军勇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张军勇授信额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邮储东莞分行与张军勇、杨六慧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军勇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商贸广场C02A3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8日,张军勇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邮储东莞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张军勇发放贷款40000元和1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8日,张军勇尚欠邮储东莞分行贷款本息25646.84元。张军勇与杨六慧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六慧应当就张军勇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裁定:1、对张军勇抵押给邮储东莞分行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商贸广场C02A3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4018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邮储东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24596.61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4400508821306268145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8日,利息暂计人民币405.36元,罚息暂计人民币644.87元,本息暂合计共人民币25646.8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2052元,以上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27698.8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张军勇、杨六慧承担。经审理查明,邮储东莞分行与张军勇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5088213062681450)约定给予张军勇授信额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贷款支用日每月对日。同日,邮储东莞分行与张军勇、杨六慧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44005088313061529382),约定张军勇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商贸广场C02A3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邮储东莞分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权存续期间为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3年6月28日,邮储东莞分行与张军勇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其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40183号,邮储东莞分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邮储东莞分行两次与张军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张军勇发放贷款40000元、100000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倍。张军勇借款后,40000元贷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没有正常还款,100000元贷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没有正常还款,至今拖欠本金为24596.61元。根据邮储东莞分行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显示本案律师费为2052元。根据邮储东莞分行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张军勇与杨六慧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2月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张军勇、杨六慧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商贸中心3幢2座301号”邮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邮单回执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电话无人接”。邮储东莞分行亦表示,其已多次派人上门找张军勇、杨六慧二人,但也没有找到,也没有二人的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提供。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婚证及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张军勇、杨六慧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邮储东莞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张军勇、杨六慧作为相关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保障其合理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未能向张军勇、杨六慧有效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且邮储东莞分行表示,其亦无张军勇、杨六慧的其他联系方式提供。由此可见,张军勇、杨六慧无法对案涉抵押房产及其相关债权的相关情况发表实质性意见。即张军勇、杨六慧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不明,而非张军勇、杨六慧确认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由此可见,邮储东莞分行申请对案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军勇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商贸广场C02A3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40183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92.47元,由申请人邮储东莞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审判员  曾庆枢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