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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程彦飞与吴从东、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飞,吴从东,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350号原告:程彦飞,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进餐具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从东,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11号,经营地点天津市南开区飞云道12号。法定代表人:梁凤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新,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彦飞与被告吴从东、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彦飞,被告吴从东,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新、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脸上伤疤修复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从东、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从东、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8时00分,被告吴从东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在津沽公路九幼门前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津沽公路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吴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从东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等伤情。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吴从东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责任。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承担责任。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休假及误工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原告的休假问题。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三张,最后一次休假时间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主张休假时间为75天,并出具了单位的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休假时间不符合实际,三张休假证明上记载一共为42天。2.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休假75天,扣发工资8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收入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纳税记录,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定损5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吴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从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从东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渤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从东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从东负担,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住院,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休假证明,休假证明载明休假为42天,从原告受伤至2016年6月4日,原告一直就医,此间的休假也应予支持。而2016年7月期间,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证明其休假,但未能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该期间休假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休假时间支持4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39494÷365×46=49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到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多次就诊,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脸上疤痕修复费25000元,因原告尚未发生此项费用,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就医的医疗费用11381.31元,均由被告吴从东垫付,被告吴从东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彦飞误工费4977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607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吴从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吴从东负担,被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