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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兆英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李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兆英。委托代理人李佳营(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尹茗毅,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秀萍。上诉人李兆英因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营,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尹茗毅,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兆英与李秀萍根据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各自享有位于该村村南两块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因二人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李秀萍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兆英不得妨碍李秀萍对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南长八十米、宽二十米土地的使用。后李秀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执行过程中李秀萍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与李兆英相邻的一侧安装了铁栅栏。2016年1月1日,昌平公安分局下属的南邵派出所接到李秀萍报警称,2015年11月6日,李兆英在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南头荒地,将李秀萍家安装的铁栅栏损坏。接到报警后,南邵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李兆英依法传唤调查询问,对被侵害人李秀萍询问取证,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为了确定被毁损铁栅栏的价值,南邵派出所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发改(鉴)字[2016]65号《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1025元。南邵派出所于同日将该鉴定结论书分别向李兆英和李秀萍送达,二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昌平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6〕00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1月6日10时许,李兆英在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南头荒地,将李秀萍安装的铁栅栏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李兆英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直接送达给李兆英。该拘留决定已于2016年1月25日至2月4日实际执行完毕。李兆英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李兆英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昌平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兆英于2015年11月6日,在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南头荒地,将李秀萍安装的铁栅栏损坏,经鉴定,被损坏铁栅栏的价值为1025元。李兆英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昌平公安分局根据李兆英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其处以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关于李兆英主张李秀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违法修建铁栅栏,其并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问题,法院认为,李兆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昌平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李兆英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李兆英不服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昌平公安分局,根据昌平公安分局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法院对于上述两行为应予支持。李兆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兆英的诉讼请求。李兆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李兆英与李秀萍之间尚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相应的民事判决因上诉人提出上诉,目前尚未生效。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关于被推倒的铁栅栏,李秀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铁栅栏归其所有,也未能证明该铁栅栏的实际价值。昌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铁栅栏被推倒前后的差异,故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也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损失;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昌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且通过欺骗的手段将上诉人骗至拘留所;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实施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昌平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违法,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幅度也过重,显失公平。此外,上诉人身体不好,昌平公安分局在执行拘留决定时没有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兆英询问笔录;2.李秀萍询问笔录;3.接受李秀萍提供的证据;4.调取证据法律手续;5.被损毁财物的照片;6.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7.李兆英身份信息;8.受理案件的法律手续;9.传唤法律手续;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情况;13.行政拘留执行情况;14.工作说明;15.李秀萍的身份信息;16.民警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其对李兆英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2.送达手续,证明其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了李兆英和昌平公安分局;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李兆英在申请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了答复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兆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3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李兆英;2.(2011)昌民初字第13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未明确使用土地位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李秀萍;3.李兆英针对(2011)昌民初字第1353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材料,证明其在判决作出后15日内提起上诉并且已交纳了上诉费,但二审一直无结果;4.李秀萍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是伪造的,且村委会不认可有这份协议;5.李秀萍(2011)昌民初字第13539号起诉书,证明起诉书中也没有明确涉案土地位置;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未按照申请实际调查;7.昌发改(鉴)字[2016]65号《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收到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但不认可受损财物价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秀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兆英提交的证据6、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中被诉处罚决定虽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但能够证明向李兆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李兆英提交的证据1、3、4、5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已就李兆英与李秀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兆英不得妨碍李秀萍对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南长八十米、宽二十米土地的使用。后李秀萍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时安装了铁栅栏。李兆英虽然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但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李兆英对此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铁栅栏的归属问题,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可知,李秀萍主张铁栅栏是其安装的,李兆英也认为该铁栅栏是李秀萍所安装,昌平公安分局结合铁栅栏的安装位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铁栅栏的价值,昌平公安分局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李兆英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昌平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李兆英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兆英也为自己进行了辩解。李兆英提出的昌平公安分局采取欺骗手段将其骗至拘留所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李兆英对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昌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兆英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处罚幅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对于李兆英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执行问题不属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兆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兆英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兆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