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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童妮与陈世元、封艳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妮,陈世元,封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妮。被执行人陈世元。被执行人封艳敏。申请执行人童妮与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童妮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按申请执行人童妮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显示退回,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8月12日,本院以(2016)鄂0191执65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封艳敏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号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封艳敏名下虽有车辆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名下的房产系诉讼阶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名下有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童妮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或便于执行财产、本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童妮申请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91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世元、封艳敏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童妮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丰审 判 员  张云代理审判员  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