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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甘正乐、罗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甘正乐,罗海花,甘世丰,潘爱鲜,甘正彪,陆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4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675003672P。代表人覃线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支行综合办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正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罗海花,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甘正乐之妻)被告甘世丰,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潘爱鲜,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甘世丰之妻)被告甘正彪,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陆美金,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甘正彪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与被告甘正乐、罗海花、甘世丰、潘爱鲜、甘正彪、陆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