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丘洪某、郑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丘洪某,郑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453号原告叶某,男,汉族。被告丘洪某,男,汉族。被告郑淑某,女,壮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洪某、郑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一天将96500元现金转给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利息每月35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洪某、郑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叶某作为甲方,被告丘洪某、郑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给甲方2000元利息及1500元手续费,每月24号前要归还本金一次,转款前支付每月的利息及手续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庭审时,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24日前将本金先归还一次,然后原告再次将该借款转给被告;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及手续费1500元,所以将本金100000元扣除3500元后,于2015年4月27日当天分两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被告丘洪某转账9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丘洪某转账65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丘洪某归还1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分两次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丘洪某转账965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丘洪某归还1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分两次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丘洪某转账965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归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庭审时,原告还称被告丘洪某、郑淑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因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二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每次都表示正在想办法筹款,原告到被告家里催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将房子出售给他人,现在二被告均已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均预先扣除利息3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96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洪某、郑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