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与杨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杨述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367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被告杨述仁,男,汉族。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与杨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述仁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述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述仁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撤回对被告杨述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华中卷拉闸门厂承担。审 判 员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