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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8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宗书福与宗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书福,宗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8454号原告宗书福。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绪玉。原告宗书福与被告宗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书福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军、被告宗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书福诉称,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开设沙场从事沙子买卖,原告在此期间预付被告购沙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支,后被告一直未将沙子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沙款,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沙款50000元。被告宗绪玉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沙款,且原告已经让一个杨国祥的把沙拉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宗书福因购沙需要,给付被告宗绪玉购沙款50000元,被告宗绪玉出具收到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宗书富沙款伍万元,宗绪玉,2015.12.23号。后原告因未收到所购沙子,于2016年9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宗绪玉偿还购沙款50000元及利息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宗书福因购沙需要给付被告宗绪玉购沙款50000元,被告宗绪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宗绪玉收取购沙款后,应履行交付沙子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宗绪玉不能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沙子,系违约,原告宗书福要求被告宗绪玉返还购沙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宗绪玉称原告已经让案外人杨国祥将沙拉走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亦未能体现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书福购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宗绪玉负担500元,原告宗书福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